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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3岁。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李xx(均已判刑)窜至博爱县清化集贸市场内的小企鹅网吧,窃取7根256M内存条、7个CPU,价值2730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

2、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李xx窜至博爱县影剧院北侧的新月网吧,盗窃2根256M内存条、3根512M内存条、2个CPU,价值1740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四人平分。

3、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李xx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网吧,盗窃4根256M的内存条,价值640元。销赃得款400余元,四人平分。

4、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李xx窜至温县小鸟网吧,盗窃5根256M内存条,价值800元。销赃得款300余元,四人挥霍。

5、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窜至武陟县劳动局附近的相约网吧,窃取3根金士顿牌256M内存条、1个赛扬牌2.4CPU,价值760元。销赃得款500余元,三人平分。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5次,总价值667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交非法所得866元在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失主损失款173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贺xx、刘x、郭x、孙xx、徐xx、牛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交非法所得在案。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866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失主损失款1730元,分别退赔失主。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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