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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10年10月1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振平、徐显科、王崇法(均已判刑)开车到浚县X村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经鉴定价值5755.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振平等人供述,证人申××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振平、徐显科、王崇法(均已判刑)开车到浚县X村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变压器中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的铜芯价值5755.3元。

上述事实已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确认,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徐显科、周振平、王民法的供述,证人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处罚较重,故对其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付晨熙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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