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邓某,均属“含田帮”的成员。自2009年以来,由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邓某组成的“含田帮”,在嘉禾县城区内等地,为了个人的利害冲突,争霸一方,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他们或纠集众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或为了宿仇某怨,对他人进行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拘禁他人;或为了个人的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故意寻衅滋事,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其行为及相关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2009年9月23日晚,一个绰号叫“烟神”(身份不详)的人在嘉禾县汽车站门口与“一中帮”的张某发生纠纷。双方分别纠集人员对对方成员进行殴打。当晚,双方团伙的头目罗磊和何某某参与协调处理此事未果。次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被“一中帮”的人追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与“一中帮”成员张某约定好进行殴斗。同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等四十余名团伙成员与“一中帮”成员五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器在嘉禾县X镇X路育才幼儿园附近路段发生械斗,造成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受伤和“一中帮”成员李某壬等人受伤及车辆被砸坏,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7日17时许经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4月12日,在办案中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同年4月13日,在办案中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干警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归案。
2、嘉禾县惠康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同案人李某壬在斗殴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因“烟神”在网吧被“一中帮”的人欺负后,与邓某、李某乙等人一起找到刘某某、李某甲,要求找“一中帮”的出气。刘某某、李某甲等人便去打了对方的人。次日,其与对方的“老大”罗磊一起协调,要求管好自己的“小弟”,不要再发生冲突。但在当晚,李某甲又被罗磊的“小弟”追打。得知李某甲被人追打后,刘某某找到李某甲,纠集人手,与张某约定,在嘉禾县育才幼儿园附近进行火拼。其在双方斗殴前,与李某庚、李某己到含田村完小附近进行了劝阻。到第三天凌晨,刘某某与张某双方均纠集几十人,总共一百余人持械在育才幼儿园附近的街道上进行斗殴。致使李某壬、李某甲等人受伤,汽车三辆被砸坏的后果。
另外还证实,他们这些人总归属“含田帮”,总负责人是李某跃,李某和唐某都是李某跃的手下。唐某手下有其本人和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其帮派中所买的砍刀是唐某、曾某某等人出资的。所买的械具集中放在由唐某出资所租的房间。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于2009年9月25日0时15分许,其送朋友回家途经育才幼儿园时,看见从酒库酒吧方向跑来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后面有一群人持械追打。刘某某叫其把车开走,并与其他人一起去追那两名男子。之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5、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李某壬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的李某豪,又名李X,当晚该人被打伤。
6、被告人邓某对李某(外号“X”的人。X号照片上的人叫李某壬。
7、被告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上的人叫李某豪又名李X。
8、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X号、X号、X号照片中的人分别为邓某、刘某某(外号“X”)。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4日晚9点多钟,李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当晚8点左右,他在县城烈士公园处吃晚饭时,被“一中帮”的人追赶,“一中帮”的人还说抓到了要砍死他。为了防备“一中帮”的人,他已喊了几十个人到含田村委会的后面的一个坪子里了。其听说后也到了那坪子里去帮忙,并在现场看见有李某甲、李某、邓某、“小冬瓜”等人,还有十几个嘉禾一中的学生。当晚李某甲还清了人数,说有三、四十人。有人还清了坪子上的武器,有关公刀三把、砍刀九把、钢管三根。隔了不久,“一中帮”的张某打电话给其,并说要打一架。李某甲听到在骂架,便接过其手机说,“打一架就打一架,随你挑地方”。最后约定到人民医院太平间处打架。之后,看见李某甲、“矮子”、邓某三人是拿关公刀的,其拿了根钢管,至于其他人分别拿了什么没看清楚。当我们赶到禾仓路人民医院后门处后,没看见对方的人,再等了半个小时也未看见对方的人。后来其打电话给对方的张某,并在电话中骂了几句,后由邓某和张某重新约定在金田路新维也纳门口处打架。然后,我们赶到约定的地点等。大约在当晚12时左右,看见张某他们把车停在育才幼儿园门口,他们来了三、四十余人。张某、李某、安逸旺、雷川、李某等十几人拿关公刀走到前面,双方的人拿起武器对峙。之后,双方互相对打,但均未伤到人。期间,“一中帮”的李某壬持砍刀冲进我们这边,等他察觉被我们的人围住后,他用砍刀架在头前保护头部,并要求不要砍他。但李某壬的头部被我们的人从后面砍了一刀。对方的车向我们冲过来,我们的人用砖块打、砸,其用关公刀劈打汽车的挡风玻璃,将玻璃打烂。之后,他们的人再次下车冲过来,并将“矮子”和李某甲砍伤。后来,我们的人用砖块打起对方抵不住,对方便退到停车处。然后,李某甲等人追上去,并用关公刀挡住李某,李某丢下关公刀往人行道上跑,后滑倒在地,被我们的人围上去砍伤。
另外还证实,其与李某甲是跟何某某的,平时叫他哥哥,李某甲叫他“腿哥”。何某某和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老大是唐某,唐某和薛冲、水平(钟水乡人)等人是李某跃的“小弟”,他们叫李某跃“老大”。何某某平时如有事便用电话联系。
1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刘某某和李某甲带领下,在金田路育才幼儿园附近,积极参与了“一中帮”的持械斗殴,在斗殴中,其用石头扔向对方的车辆。刘某某用关公刀追砍李某。李某甲持关公刀与“一中帮”的人在打架,具体和谁打,不清楚。李某甲受伤后,医药费是何某某出的。另外还证实,双方参与打架的人都有几十人,打架时基本上都动了手,有的人用砍刀,有的人用关公刀,有的用钢管,有的用石头打。
另外还证实,其于2009年3月经李某龙介绍认识刘某某、何某某、唐某的,平时称他们哥哥,叫唐某为“老大”。我们这些人平时听刘某某的指挥,每次去干什么刘某某都去。自上次刘某某被“千年帮”的人砍伤后,何某某说,刘某某不在时,直接听他的。
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4日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要其晚上到三角花园处集合。当晚吃晚饭后,赶到指定的地点,看见刘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等人和李某叫来的一中读高中的学生十几人,共三、四十人在那里。之后,参与了次日凌晨在金田路育才幼儿园附近的斗殴。在斗殴中,其持钢管将李某壬打倒在地。另外还证实,这次打架我们这边是李某甲和刘某某召集来并由他俩指挥的。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因被“一中帮”的人追打后,电话联系刘某某等人在含田小学处等候,并说已有几十人在含田小学处了。当晚我们这边是刘某某、“烟神”和自己三人带头斗殴的,“一中帮”是李某、“勾股”等人带头的。在斗殴中其拿了一把关公刀与对方对打,但未砍伤人。参与斗殴的人双方一起有百余人,己方有四、五十余人,有刘某某、“矮子”、“烟神”、“小冬瓜”等人。对方的人有“勾股”、“牛血”、李某壬、张某等人。打架的时间是25日凌晨,地点在金田路育才幼儿园附近。
另外还证实,自2009年4、5月份起认识了何某某,并一起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做内保。刘某某是跟何某某的,之后其也跟何某某的了。何某某手下有自己和刘某某、廖某某、李某龙、“贤拐”李某。刘某某手下有“卷毛”邓某、“黑狗”、“烟神”等人。
13、同案人李某壬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5日凌晨,从老维也纳唱歌出来后与李某一起往嘉禾宾馆方向行走时,在“惠达装饰”门口附近,遇到两伙人持械斗殴。其被刘某某等人持械追打,致头部等处受伤。当跑到育才幼儿园附近时,看见一辆轿车,想坐上去,但拉了一下门没拉开,未坐上去。后来该辆轿车也被那伙人打、砸。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损坏汽车等的照片。
15、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李某甲、邓某、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200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嘉禾县“维也纳商务会所”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均纠集团伙成员,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后的田地上进行械斗,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廖某某、卢某某等人被打伤。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又召集李某(在逃)等三、四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砖块等械器聚集在“维也纳商务会所”欲进行殴斗。双方对峙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等人持砖块打砸周某某方进攻的车辆和人员,其他团伙成员也分别用砍刀、钢管、石头或砖头与周某某团伙成员对打。期间,周某某团伙成员驾驶车辆去撞何某某团伙成员,周某某团伙成员雷zO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附近路段将同一团伙成员周某勇撞伤。2009年10月12日,周某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于2009年10月7日晚,因其女朋友李某芳在维也纳商务会所的电梯中被一塘村人搂抱而与周某某的人产生纠纷。不久,有4辆汽车停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接着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个持刀的男子去追砍廖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癸等人,后来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后面的田边看见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被砍伤。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让其叫人来,李某甲和廖某某也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共聚集有三、四十人,持砍刀、钢管、砖块等械具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前。在斗殴中,其用砖块砸中最前面那辆车的右侧玻璃。对方的车则去撞廖某某等人,后来看见撞上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受伤后来死了。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某某及女友李某芳在维也纳商务会所为李某甲过生日。21时许,因李某芳被人欺负后与周某某等十余人发生冲突。何某某告知其在维也纳后面的仓库里有刀、铁棍等械具,并要其在维也纳后面的田里等候。当他们持刀、棍在田里时,被十余人持关公刀追砍,并将自己和李某甲、刘某某砍伤。然后,其与刘某某到广济医院去上药了。到凌晨12点多,其与刘某某又回到维也纳,并看见公路上倒了一辆摩托车,交警封锁了现场,经打听才知道刚才他们还打了架。另外还证实,其团伙的名称叫“含田帮”,下面有“神人”大队和“脑膜炎”大队。何某某所带的我们这批人以及李某丁所带的“神人大队”都是属于唐某下面的“小弟”。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当晚其到维也纳商务会所去玩时,看见刘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壬龙站在维也纳后面的田里,李某壬龙要其下田地上看管放在田里的几十把砍刀,并说等会要用这些刀去打架。之后,从维也纳停车场方向冲来二十余人,持砍刀追砍他们,并将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砍伤。后来还听说对方开了几辆汽车来打架,并将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撞死。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晚在维也纳门口打架还撞死一个人的事自己在场。当时与廖某某坐在维也纳大厅时,门口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的人,向我们冲来,其与廖某某、刘某某见状便往维也纳后面跑,后在田里被追砍,刘某某头部被砍伤,其脚扭伤。之后,到广济医院包扎上药后在含田村休息。后来听刘某某说,刚才维也纳门口又打了一架,塘村的人开车撞这边的人时,撞倒一辆摩托车,并将一人撞死。
6、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周某勇等人在维也纳玩时与含田村的人发生冲突。之后,有人告知,含田的人在维也纳后面持砍刀站着,其便告诉“麻子”,让其纠集人过来。后来“麻子”、周某某等人持砍刀往停车场方向跑,其未参与打架。后来听说周某勇被撞伤头部到医院抢救。
7、同案人李某勇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周某勇、周某某等人在维也纳与何某某发生冲突后,周某勇电话要其喊人去砍架。随后其与雷健等人驾一辆摩轿车到丰和墟集合30余人持砍刀驾4辆汽车来到维也纳门口。当他们下车去与含田的人砍架时,对方的人用砖块、石头朝汽车砸来。双方对峙几个来回,李某勇方的一辆面包车去撞含田人时,将一辆摩托车撞倒,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周某勇被撞死。
8、同案人雷健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共驾驶4辆汽车并携带了砍刀、钢管、鸟铳等械具到维也纳商务会所与含田村的人发生冲突,当时何某某持砍刀在现场。
9、同案人李某某、彭凯华、曾某军的供述,分别证明案发当晚廖某某等人持刀站在维也纳后面时,被李某某、雷zO龙等人持砍刀追砍致伤。雷zO龙等人在丰和墟集合共有30多人持刀驾车来到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与何某某、廖某某等30-40余名含田村的人进行殴斗。
10、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何某某打电话要其去维也纳商务会所打架。
11、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自家听到维也纳商务会所楼下很吵,并看见站有20多人。另外看见有4辆车子往含田社区冲时,一辆面包车撞倒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两人被撞倒在地。
12、证人邓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某打电话要其到维也纳来集合。当其赶到现场后,见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被砍伤。后来其在送刘某某到医院治疗时,听说维也纳那里又打了架。
13、被告人何某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7日其给李某打电话,该李某即为X号照片上的李某,外号叫“大卵”。
1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一辆摩托车被撞倒的情况等。
15、嘉禾县公安局(2009)嘉公刑技(法)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周某勇因左侧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颞顶叶脑组织严重挫裂伤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李某戊(批捕在逃)、李某某(在逃)等人在嘉禾县X路“维也纳商务会所”娱乐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随后,三人商量要将李某某打一顿解恨。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将李某某喊到“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与李某戊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李某某的头部、背部进行砍击,将李某某砍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砍创伤致创伤性休克,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戊、李某某等人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喝酒时,与李某某因敬酒一事发生纠纷。于是其便伙同李某戊、李某某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持砍刀将李某某的头部、背部砍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14日晚,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因喝酒的事与李某戊、廖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廖某某从包厢喊到一楼门口,并被廖某某、李某戊等人持砍刀砍伤。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他人把廖某某抓到新屋场村,对他进行殴打并索要医药费。后经何某某出面协商,并拿7千元给其,廖某某才被放走。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廖某某、李某戊等人因喝酒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李某某被廖某某等人砍伤。过了一段时间,因此事廖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抓到新屋场村,要求廖某某赔偿医药费。后来经其与刘某某等人找李某某商谈,由李某拿出7千元给李某某,廖某某才被放出来。
4、被告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经廖某某辨认,与其一起实施伤害李某某的人是外号叫“产哥”的李某戊,外号叫“小冬瓜”的李某某,被其与他人致伤的外号叫“小日本”的人是李某某。
5、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于2009年5月14日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持刀砍伤其的人外号叫“阿牛”的人是廖某某,另外一人是李某戊。
6、嘉禾县公安局(2009)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头、肩、背腰、臂部和右侧肢体等多处砍创伤并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3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侧尺侧腕伸肌腱不全断裂、右第3掌骨劈裂骨折等创伤性休克。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之规定,属重伤。
7、《电话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于2009年5月14日被人砍伤后,于同年5月18日向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并称其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警后,派出所民警刘某宁等人赶往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
(二)200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等人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聊天时,被告人廖某某看到曾某打伤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一个叫王乐的人也在那里。于是,被告人廖某某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过去抓住王乐要其解决打人的事。与王乐一起的侯某等人见状,便与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等人对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砍刀的刀背去打对方,被告人廖某某则持一把匕首将侯某刺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侯某某主要损伤是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9日23时许,在维也纳商务会所一楼大厅,廖某某告诉其看见曾某砍伤刘某某的人在门口。随后,其马上走过去抓住该人的手,要其解决砍伤刘某某的事。这时,双方的人都打了起来,斗殴中,其用拳头朝对方(王乐)打了一拳,对方也朝其打了一拳。之后,“金鱼”拿了把砍刀交给其。在混乱中,王乐被他们的人拖走了。后来得知对方一个叫侯某某人被杀了一刀在医院抢救。次日,对方的人叫其协商处理该纠纷未果。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看见曾某刀砍伤刘某某的王乐便告知何某某。何某某听说后,第一个冲过去抓住王乐要其解决砍伤人的事,于是双方的人都打起来了。随后“金鱼”等人拿了一些砍刀分给自己的人,其本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与对方的人对打。斗殴中,看见何某某持砍刀用刀背打了王乐,自己则用匕首朝侯某某腹部刺了一刀。
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在维也纳商务会所唱歌出来后,在一楼门口遇见廖某某、邓某等人。廖某某叫“大腿”(何某某)打“大嘴”(王乐),其也冲上去与对方对打。斗殴中,其被人从身后朝左侧肋部杀了一刀,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
4、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侯某等人到维也纳商务会所唱歌出来后,在一楼门口被十多人冲上来要将侯某拖走,自己这方的人则去阻止,在相互拖拉过程中,对方有一个人拿出一把匕首朝侯某左侧肋部捅了一刀。随后,其拦了一辆摩托车将侯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
5、证人邓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晚在维也纳商务会所门口发生的打架一事是事后听人说,侯某当晚被人用刀刺了一刀。
6、被告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X号照片李某龙就是外号叫“暴眼”的人,他参与了2009年12月29日晚在维也纳商务会所打架。
7、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嘉禾县公安局[2010]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侯某主要损伤为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属轻伤。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廖某某、卢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嘉禾县X镇X村唐某某家的“枫林网吧”,向唐某某的儿子唐某某索要因唐某某在维也纳商务会所消费时损坏财物后由刘某某担保的赔偿款。众被告人到达被害人家时,欲将被害人唐某某挟持到车上未成功,随即便上车欲离去。此时,被害人唐某某持铁棍将众被告人乘坐的汽车玻璃打烂一块,被告人刘某某便指挥廖某某、卢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冲进网吧内,将数台电脑以及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本田小轿车砸坏,并将唐某某砍伤。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63元。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唐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并颞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因被害人唐某某曾某维也纳商务会所消费时,损坏了财物和客人的汽车而由其担保的,赔偿款是维也纳老板垫付的,故老板要其想办法处理此事。因唐某某不肯出赔偿款,2009年11月28日晚上,便与廖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来到唐某某家,欲将唐某某拖上车,故而发生冲突,唐某某进入内房锁住门后,其便踩了门。后因对方不准我们的车走,并砸车玻璃,其便指挥同去的人下去打、砸,将唐某某家网吧的电脑等设备损坏,门口的一辆轿车也被砸坏。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由其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与刘某某、“猫眼”等8人,携带砍刀、钢管来到袁家镇一网吧,索要刘某某为他担保的钱。为此,双方发生冲突,“猫眼”持砍刀与欠钱人的父亲对砍时,被“猫眼”砍中一刀头部;其他的人冲进网吧内砸电脑,其本人则操起几个灰斗将那家人停在门口的小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由刘某某纠集廖某某和自己等人,驾驶一辆金杯车来到袁家镇的一个网吧。在网吧门口,刘某某说:“就这家网吧,走!”大家便都拿起砍刀跟着刘某某一起冲进了网吧。进网吧后,我们叫老板还钱,那个老板则进入里面的一小房间内锁上门。我们上去踢门未踢开,便上车准备走了。此时,网吧老板的父亲用一块石头砸烂我们汽车的一块玻璃,刘某某便喊我们下车。于是,我们都持刀下车去追老板的父亲,他在关门时,被我们一起去的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砍了一刀,砍中他的手。然后我们有些人去踩门,有些人进去砸电脑,有些人则砸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广本汽车,其本人是持砍刀砸电脑的,砸了几分钟我们便走了。
4、同案人雷艳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由刘某某纠集廖某某、卢某某和自己等人,到袁家镇一网吧去索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一起去的人分别持砍刀、铁棍下车,有些人砸网吧的电脑,有些人砸汽车,其本人则与刘某某等人分别用砍刀、铁棍砸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小轿车,卢某某等人是砸电脑的,网吧内有一个人被打伤了。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钟,自己在家中二楼睡觉时,被其女唐某芳叫醒说:“上次打弟弟的那些人又来了”。其便起床下到一楼,见一楼有10来个年青人手持刀具,未等其开口便有人挥刀将其右手腕砍伤流血了,其见势不妙便逃离现场,后被他们追上,又将其头部砍伤,最后躲在唐某金家中。
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3日因其到维也纳商务会所消费时,在开车走时挂了一辆比亚迪汽车,后由汪风村的一个年轻人(系其堂哥的亲戚)担保的。到X号,其在县城会到了汪风的这个人,他便要其拿1.5万给来赔偿。其说,要车主去修理后愿意赔。到案发当晚,汪风村的年轻人带了10多个人持砍刀来其网吧砍其,其见状躲进内房,他们便踢门。之后,自己从后门离开家中。后来他们用砍刀将网吧的电脑砸毁、轿车一辆被砸坏,其父被砍伤。
7、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看见袁家镇枫林网吧门口停了一辆金杯车,从车上下来八、九个年青人进入网吧,其中一个进去就抓住唐某某的左肩往外拉,被唐某某挣脱后进入网吧内的一小房内躲起来,这些人便去推门,但未推开。这些人便回车上去了。后来其驾摩托车出时看见其叔唐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根铁棍朝那辆金杯车后面玻璃打了一棍,玻璃被打烂。此时,车上的人便拿着砍刀、铁棍冲向唐某某便打,唐某某便跑回房间。那些则追上去,但未看清是否被追上打伤了。后来看见有几个人将唐某某的轿车砸毁,网吧的电脑也被砸烂。
8、证人邓X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到袁家找人要钱。车上放有三、四把砍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唐某某受伤、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10、嘉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唐某某财物被损的价值为人民币1863元。
11、嘉禾县公安局嘉公(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头皮裂伤并颞骨骨折,属轻伤。
12、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害人系唐某某、唐某某,同案人雷艳龙,外号叫“潇洒”。
13、被害人唐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带人到网吧打、砸的人就是刘某某。
14、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袁)决字[2009]第X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雷艳龙被行政拘留14日。
四、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嘉禾县X镇X街附近看到曾某打过他的李某某等人后,马上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李某、李某龙、李某壬龙等九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过来,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三人抓到车上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将三人带到禾仓路三角花园处,又对李某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又被带到含田村里并被殴打。直到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说情后,才让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等三人放走。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18日21时许,在嘉禾县电影院附近的供销街,看见了原来打其的人后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要其跟踪那些人,并说会马上叫人过来。过了一会,刘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搭乘李某癸、李某某、李某龙等9人赶来供销街。然后与这些人将其指认的人抓了三个人到车上进行殴打,并将这三人带到县城人民银行门前的三角花园处进行殴打,其中李某壬龙用钢管打的,其他的人均是徒手打的,刘某某则站在旁边未动手。后来刘某某要我们又将这三人带到含田村,之后将人放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接到卢某某的电话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李某癸、李某某等人到县X街处将三个年青人抓到车上并带到县人民银行三角花园处。并证实,在车上和三角花园处对那三人实施了殴打。后来了解到还将那三人带到了含田村,然后其要卢某某将人放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与李某某、李某某在新华书店附近路X街时,被一辆无牌面包车上下来的七、八个持砍刀、钢管的人围着他们打,并将三人抓到车上带到进含田村的三角花园进行殴打,后来又将李某某、李某某带到含田村里进行殴打。殴打他们的人有李某癸、李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鸡头)等人。
4、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吻合。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8日晚22时30左右,在县城益民广场路段听朋友矿银说,李某、李某某、“神人”被人绑走了,于是其打电话报了警。大概在零时左右,被绑走的三人打电话联系其说,他们被人放出来了。
6、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8日晚一起作案的人外号“X”的是李某如。
7、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等。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2时许,嘉禾县X镇居民何某某等人将一青年男子扭送至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该男子与春节期间系列抢劫案有关。后经核实,该男子名叫刘某朝,系2010年2月至3月在城区多起抢劫案犯罪团伙之成员,曾某与多起抢劫作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X号、(2006)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2年1月2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卢某某是其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当时为卢某某办理落户时,是卢某某的姑姑通过电话联系叫他人办理的,在电话报出生日期时报错了时间。另外还证明,其夫卢某跃对其生育的三个儿子均有记录,记录时间为1994年。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卢某某于1992年2月1日在广东省与东莞市X镇自来水厂由其接生的。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那天其在现场。
4、《小孩生辰》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之父卢某跃于1994年3月2日对其三个小孩的生辰均有记录。其中长子卢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子卢某锋又名卢X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邓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殴斗,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二次,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邓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邓某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未参与第二起聚众斗殴,起诉书指控廖某某参与第二起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案发当晚,聚众斗殴的第一阶段,被告人何某某告诉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到维也纳的仓库里取刀棍等械具,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在田里准备斗殴时,被对方的十余人持刀赶到,并相互砍杀,导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被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及其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3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被告人将涉嫌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刘某朝扭送至公安机关,属立功情节。经查,2010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涉嫌抢劫的嫌疑人刘某朝扭送至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事实虽然属实,但因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系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李某甲系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时间要件规定,成立立功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终审判决生效前。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扭送抢劫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的时间,系发生在其到案之前,故该扭送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2年1月2日,经本院查证属实,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是未成年人,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2009年10月7日聚众斗殴,证据不足,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原判对上诉人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邓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邓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严重混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二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邓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属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邓某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均属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均属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廖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刘某某、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卢某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2009年10月7日晚上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2009年10月7日晚上,两个团伙在短时间内两次斗殴,两次斗殴具有连续性,参与斗殴的团伙成员对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参与本次聚众斗殴,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上诉人廖某某自己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次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分别在2009年5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2009年11月28日,上诉人廖某某伙同刘某某、卢某某等人在袁家镇X村实施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又实施了砍伤唐某某的行为,即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两个不同的罪名,一审择一重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定性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定性不准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