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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X号厂房(南部)。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台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11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叶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公司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双方经销合同约定,其有2个月的付款账期。自2008年11月起,被告某公司开具的支票即遭银行退票,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184,601.34元。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开具空头支票,并挪用公司资金投资房地产项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184,601.34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陈述拖欠货款6,184,601.34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作为外商独资企业,被告某公司每年均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支票不能兑现,系被告某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与其个人无关,其从未侵占或抽逃过公司的出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原告导轨产品的经销商,双方每年签订《经销商合同》。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在原告开出发票的日期后60天内支付所有款项。截止2009年4月,被告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184,601.34元。原告最后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帐簿及相关审计报告表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为《经销商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原告利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审理中,两被告当庭出示了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帐簿,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84,601.34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92.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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