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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新安县X镇X村一铝坑内,被告人刘某某的舅父袁XX与被害人裴XX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某某将裴XX打伤,经鉴定裴X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郭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新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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