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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经营场所本溪市X村。

经营者栾庆霞,女。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本溪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本溪市X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以下简称恒盛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恒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恒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经营者栾庆霞、盛某某夫妇于1991年因家乡修建观音阁水库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迁入本溪市X村。2002年1月1日,经上牛村两委班子研究同意,将上牛村X组牛心台铜材厂附近的沙滩地使用权转让给盛某某用于创办私营企业,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30年(2002年1月1日——2032年1月1日),后开办了本溪市X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本国土执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被告曾于2008年9月以原告违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进行过一次处罚。当时原告不服,向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时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某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定职权的。盛某某虽与上牛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新的建筑物,须先向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得到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建设厂房。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的建设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以规划图及“图斑”说明来证明原告用地符合土地总体规划,而“恢复土地原貌”的处罚针对的是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情况,因此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本国土执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中的“恢复土地原貌”部分。二、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的内容。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恒盛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及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非法占地错误。上诉人是合法承包村里的河滩地,双方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土地用来创办企业。既然是合法承包就不存在非法占地。二、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从开始调查到下达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罚决定是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而处罚的证据却有2009年12月2日取得的。三、上诉人因是水库移民,占用土地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另外上诉人是经过国家工商、税务部门审批的合法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环保局环评(未向法院提交环评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是个确认行为。上诉人多次到相关某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果,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有义务办理土地使用证,因为从政府报告中体现政府应对弱势群体给予帮助,要支持自主创业,在市场准入、财税经营用地方面提供便利条件,进一步降低门槛,加强对中小型企业扶持,要减少企业停产、关某、破产,对于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各项政策执行不利的要问责。被上诉人应该尊重这些政策,确认上诉人的使用权,使企业生存。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我局对本溪市X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违法占地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虽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但这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有区别的。上诉人陈述其曾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土地使用证,说明上诉人知道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再使用土地才是合法的,对其一直在违法用地也是明知的。三、上诉人从未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提出过书面申请,只是在法庭审理中陈述曾经去办过。

原审被告向原审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1、对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用地手续;2、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承包给原告地的地类;3、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占地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占地的情况;5、被占地村民证言,证明违法占用耕地面积;6、现场勘测图,证

明违法占地面积;7、规划图及图斑说明,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厂址情况的证实,证明原告合法占用土地;3、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使用该土地;4、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赵某某无权主张土地;5、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赵某某无权主张土地;6、上牛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厂址是河滩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出具证明的上牛村村委会无法定职权评价原审原告占地行为是否合法,不能作为证明行政处罚不合法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承包了村里的沙滩地,不能否定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权证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行政处罚不合法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备关某性,故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对上诉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本溪市X区恒盛某料加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明山区X镇街道办事处上牛村X组的土地开办加工厂,后因塑料粉尘污染附近村民农作物,为挡住外飘塑料粉尘又建了部分围墙,共占地1898平方米,其中耕地624平方米,未利用地127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计6240元;未利用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计6370元;合计:12610元。上诉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某出本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作为水库淹没区移民所经营的企业,应当得到政府相关某门的支持,但上诉人的用地行为及其经营活动也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上诉人占用上牛村土地经营塑料垃圾加工厂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某定,上诉人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规划审批等手续,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方可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其自2004年起即着手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遭到国土部门拒绝至今没有答复,说明上诉人对其用地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是知晓的,但至本案二审开庭,上诉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判及行政处罚认定其非法占地并无不当。上诉人关某合法承包就不存在非法占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拒绝答复的不履行职责问题与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不属同一法律关某,且上诉人未提供其具备应予批准条件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已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从开始调查到下达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恒盛某料垃圾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铁莉

审判员陈某芝

审判员蒋天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聪

附:本案适用相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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