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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8年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07年5月至6月间,利用担任上海全华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59,600元的5张支票,通过他人解入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上海建邑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帐户内,套现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员蒋××的陈述笔录、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李××、徐×、朱××、方××的证言及查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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