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卿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卿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审被告卿某乙,男。

上诉人卿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卿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住在一栋楼的上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卿某甲为楼顶修建隔热层一事曾多次发生矛盾,并请求有关部门做过协调处理。2009年5月1日早晨六点左右,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最后导致双方用红砖对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2009年5月1日至4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55.41元,2009年5月1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等费533.5元。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胸壁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需继续治疗。医疗建议为: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在捌佰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佰元。该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卿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李某赔偿被告卿某甲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因当时双方都有伤情存在,为避免讼累,该案承办人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卿某甲为楼顶修建隔热层一事曾多次发生矛盾,并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过,在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时,均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行为过激,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卿某乙未致伤原告,故原告要求卿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故应按《湖南省2008—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55.41元+533.5元=1,388.91元;2、继续治疗费800元;3、误某10,632元/年÷12个月×1个月=886元;4、护理费10,632元/年÷365天×3天=8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天×2人=72元;6、鉴定费330元;7、营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卿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卿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卿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楼顶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在此次纠纷中,上诉人也受了伤,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而本次判决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864.31元中的3,000元,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没有继续治疗,也认定继续治疗费800元。以及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某。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正确,请求二某法院依法维持。

二某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需费用;2、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55.41元;3、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3.5元;4、水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该所所花鉴定费330元;5、东安县医疗机构处方笺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李某俭处治疗,购中药44付,花费1,308元。

上诉人卿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卿某甲吵架并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均受伤,被告卿某乙未参与打架;2、证人卿某丙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卿某乙未在打架现场;3、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卿某甲因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被告卿某甲在纠纷中受伤后,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卿某甲医疗费、护理费3,000元,判决书已生效;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卿某甲之子卿某交与原告之夫蒋绍前因相邻关系、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卿某交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卿某交可以在楼顶上修建隔热设施,不准许加层,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某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栋楼房,上诉人卿某甲家住楼上,被上诉人李某家住楼下。卿某甲家的房屋购于2007年3月2日,房屋买卖契约第三条(八)项规定,房顶上面只准做隔热设施,不准加层。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卿某甲家可以在楼上修建隔热设施,不准加层。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卿某甲在住房顶楼修建隔热层中,被上诉人李某家出面阻止,造成双方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上诉人卿某甲住院治疗12天后,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赔偿损失。该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卿某甲的伤势、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李某赔偿卿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上诉人购房时已明确顶楼可做隔热层;2、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上诉人卿某甲家为房屋防热,在楼顶做隔热设施是为了方便生活,被上诉人李某不但未给予支持,反而强行阻止,导致双方扭打,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起因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受伤后住院三天,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继续治疗费在800元左右、营养补助费300元。但李某没有实际继续治疗,更未提供继续治疗后的法定发票证实。另此次纠纷双方均受轻微伤,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没有考虑卿某甲的营养费,故本案酌情将继续治疗费800元和营养费300元扣除。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共1,388.9元;2、误某886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764.31元。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在起因上有较大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卿某甲承担李某人身损害的60%责任,即1,658.59元,其余由被上诉人李某自负。上诉人卿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某;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卿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卿某甲、李某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