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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秦某乙等六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尚某某。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等六人,原审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即使存在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获嘉县楼丁线沈庄北侧段,属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获嘉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秦某乙等六人依侵权行为地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乙等六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属实体审理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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