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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骑自行车至新郑市X镇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将张xx的小松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板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骑自行车到新郑市X镇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将被害人张xx的小松牌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中旬一天上午9点多,他想偷南水北调工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他携带扳手、卡钳、挖掘机通用钥匙等工具,骑自行车来到新郑市X镇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一直等到中午12点多,他见挖掘机司机走后,他将一辆黄某小松牌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盗走。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x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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