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成寿寺南方庄X号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华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东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成寿寺南方庄X号商业综合楼工地。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总计发某租赁费x.22元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x.93元,至今尚欠租赁费x.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业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7月份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10月份将租赁物退回原告整改,11月份原告又将整改完成的租赁物重新发某给被告,故被告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应从2010年11月9日重新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中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认可,此期间的发某租赁费应该是x.35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租金,预付了15万元租金押金。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实际发某的租赁费已经超过15万元,也应该用预付的租金押金优先支付租赁费,剩余部分再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联东公司与华业通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华业通公司向联东公司租赁大模板、标准角模、接高大模板及接高角模等用于成寿寺南方庄X号商业综合楼工地。合同签订后,联东公司分多次向华业通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华业通公司亦分多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4月30日,总计产生租赁费总额为x.22元。
另查,华业通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联东公司预付了租赁押金15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又向联东公司支付了租金15万元。联东公司亦分别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联东公司提供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某、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租赁计算单,华业通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东公司与华业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联东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有权取得相应的租赁费。华业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和租金押金共计30万元。华业通公司关于租金押金应优先冲抵租赁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联东公司自认实际发某的租赁费总额尚未超过30万元,故其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业通公司关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租赁费应从租赁物返修后开始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郭某萍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