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父。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丙、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伊川县富丽华大酒店x房间找人。与在该房间的伊川县X镇em涧村村民吴XX等人发生矛盾。21日凌晨,在吴XX等人离开时,徐某甲、徐某丙、王某某等人在富丽华门口将吴XX、郭XX两人拦住,对两人进行殴打,致吴XX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吴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吴XX、吴XX、谢XX、凌XX、李XX、曹XX、张X、郭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调解协及调解书;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丙、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