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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琼亚、商X、宋XX、杨某、黄辉、姚晓垒(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经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发生争执,张琼亚、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京府、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陈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情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陈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陈某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琼亚、杨某、黄辉、姚晓垒(四人均已判刑)、商X、宋XX(二人均在逃)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经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发生争执,张琼亚、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京府(已判刑)、杜XX(在逃)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陈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情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日,陈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投案自首。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贾XX、贾XX、任X、虎X、舍XX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X、杨X、黄X、姚XX、苗XX、虎XX、王XX、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X号、X号、(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关于陈某自首、立功的情节有证人陈某X、巴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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