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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孟某甲妻子),女。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豆官营村委会)、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梁庆云、被告豆官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1993年我村调整责任田时,因我家共计有8口人,按当时人均1亩地的规定,我家应分8亩地,但只给我家分了7亩地,少分我女儿孟某只的责任田。我于是找到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孟某印,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把我现种的那1.6亩地给了我,因该1.6亩地是边地、孬地,给1.6亩地折抵耕地1亩。我于是先种粮食,于1996年开始种树。2008年8月我见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占用了我的责任田建房,于是我找到被告豆官营村委会主任吕某某,其说已把那块地收归集体,又发包给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了。现我要求:1、被告赔偿我承包地的收益损失7126元。2、被告赔偿我树的损失3800元。3、依法确认被告豆官营村委会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豆官营村委会辩称,1993年我村调整土地时因原告的女儿孟某只已结婚,原告家共有7口人,故给原告家分了7亩地。原告耕种的该1.6亩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是临时由原告耕种,不是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2005年我村将原告耕种的1.6亩地收回,承包给了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依据,我村委会不应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7126元及树的损失3800元。我村委会与被告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辩称,2005年4月4日的三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们没砍原告的树不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豆官营村委会分别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东头共1.9亩土地从北向南依次发包给被告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其中,孟某丙0.6亩,孟某乙0.6亩,孟某丁0.7亩,三份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土地期限共50年,时间从2005年4月24日至2055年4月24日,承包费一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原告孟某甲称该块土地是其责任田,遂形成纠纷。2010年3月26日,我院到北郭乡X村对现场进行勘查,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豆官营村东、南北路东侧,被告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从北往南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屋,该土地北边为村民自建房屋,南边是煤球厂,东边是耕地,种有杨某。关于被告孟某丙、孟某乙在土地上建房,2007年12月29日,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孟某乙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安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还对孟某丙及其妻子任付芹非法占地304平方米建住宅下达安县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称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于2006年至2008年砍伐其树木,并向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2008年10月15日,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6月份,北郭乡X村民孟某甲到我局报案,称自家承包地内的杨某被人砍了,当时我局组织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在孟某甲家有被砍杨某十几棵,在孟某甲承包地内有几棵散落被砍杨某,根部都被土掩盖。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2006年至2008年土地收益损失7126元及树木损失3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豆官营村委会称在本村的规划图上,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耕地,是企业地。豆官营村X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发了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原告孟某甲提供了其2003年5月31日政策卡,该卡显示,孟某甲承包田人口7人,计税面积7亩,原告孟某甲认可该7亩承包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孟某甲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责任田,未提供有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豆官营村委会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土地是其承包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在本案中,被告豆官营村X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不认可争议的土地是发包给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的责任田,且2003年颁发的政策卡上也不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责任田,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豆官营村委会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土地收益损失7126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树木损失38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森林公安分局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砍伐了其树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刘红芳

陪审员王艳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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