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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第三人谷某某债务转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第三人谷某某债务转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第三人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邹某某欠原告姚某某x元,合同约定同年年底还款x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尚欠原告姚某某x元,原告追讨欠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欠原告姚某某x元的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谷某某欠原告姚某某的x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邹某某。

证据3、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与第三人谷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谷某某欠原告姚某某的租船押金x元转移给了被告邹某某。

证据4、被告邹某某的常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5、第三人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谷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谷某某将其所有的湘衡东挖X号工程船转让给被告邹某某,同时,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第三人谷某某协商,约定将第三人谷某某原欠原告姚某某的x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邹某某,以作为被告邹某某抵付工程船的转让款。2008年7月29日,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x元,2009年9月27日之前,被告邹某某又陆续偿还了x元,被告邹某某共计还款x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邹某某重新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邹某某所欠原告姚某某x元,在2010年农历年前还款x元,余款在2010年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邹某某未按时偿还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谷某某将其对被告邹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姚某某,并将其对原告姚某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邹某某,均取得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的同意,各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姚某某,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给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凌芝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凌芝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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