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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等二人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49岁。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一天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姚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据、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二人已判刑)的接应,在许润生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盗伐杨树68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4.7337立方米。

2007年5月份一天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姚某某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在许润生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路,盗伐杨树45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5.6805立方米。

2007年5月份一天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及带领下,在许润生、韩某某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盗伐杨树16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7.3287立方米。

2007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姚某某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在韩某某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杨XX家责任田内,盗伐杨树62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12.2571立方米。

2007年6月6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姚某某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在许润生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民刘X的责任田内,盗伐杨树53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4.8672立方米。

2007年6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蒋某某(已判刑)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在许润生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赵XX、赵XX家杨树58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8.6575立方米。

2007年6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伙同姚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多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板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许润生、韩某某的接应,在许润生的带领下,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靳XX家杨树56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6.6532立方米。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润生、韩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靳XX、刘X、赵XX、王XX等人的陈某,证人许XX、杨XX、许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结论,(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2008)尉刑初字第X号、(2009)尉刑初字第75、171、X号、(2010)尉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盗伐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宇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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