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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宝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新,男,成年。

被告陆某甲,男,成年,系新安县X乡益民页岩烧结砖厂负责人。

被告陆某乙,男,成年,系陆某甲之子。

被告李某某(宝),男,成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宝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华,被告李某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我被被告招为职工,主要从事烧窑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我上岗后,要求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极不满意,拒不按法定要求办理,将我辞退,我上岗工作68天,仅支付3060元,尚欠108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与我照面,后找到被告李某宝,李某宝委托会计给我打了工资欠条,但拒不支付工资,侵犯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080元,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

被告陆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陆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宝口头辩称:新安县X乡益民页岩烧结砖厂(以下简称:益民烧结砖厂)属民营企业,由我和陆某乙、刘秋成、毛政委、四人合伙,每人都有股份,原告是给烧结砖厂干的活,拖欠的工资属实,应由益民烧结砖厂支付他们的工资,实际上应该有四个股东(合伙人)支付他们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陆某乙(陆某甲之子)作为甲方与乙方毛政委(案外人)、丙方刘秋成、丁方(被告)李某宝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陆某乙作为总负责人投资30万元,其他三方(毛政委、刘秋成、李某宝)各投资20万元,由四人合伙新建页岩烧结砖厂一座,厂址位于新安县X乡X村。2009年4月25日,被告陆某甲申请设立益民烧结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经营户,负责人为陆某甲,根据被告李某宝庭审陈述,益民烧结砖厂实际仍为陆某乙、毛政委、刘秋成、李某宝四人合伙经营。2009年6月22日,原告任某某到益民烧结砖厂,从事烧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益民烧结砖厂停产,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宝(负责砖厂生产)与会计刘秋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梅建华3360元(一个月零18天),徐天明3000元(一个半月),任某新1080元(18天),郭坤跃2880元(一个月零18天),郭德坤2380元(一个月零18天),计x元”。原告为讨要自己的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以益民烧结砖厂李某某、刘秋成所出具的劳动日及工资证明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益民烧结砖厂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益民烧结砖厂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经营户,负责人为陆某甲,根据被告李某宝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益民烧结砖厂名义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陆某甲,实际为陆某乙、李某宝与刘秋成、毛政委达成合伙协议经营,属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被告陆某乙、李某宝作为实际经营者对益民烧结砖厂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陆某甲作为登记业主应与被告陆某乙、李某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李某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某某工资款1080元,被告陆某甲对该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李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俊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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