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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0年1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x号微型客车沿付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X路段处时将行人王x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x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刘xx、李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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