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XX,男,35岁,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文XX、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专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1年8月1日被告文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01年11月10日文XX又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4%计息”,并再次出具了借据。借款至今,被告在2005年1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借款利息,2006年9月18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至2006年底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07年1月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被告再三要求和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的保证下,原告撤诉。被告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底,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上述还款不足法律保护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11万元及利息x元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1年8月1日文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文XX借原告5万元;
2、2001年11月10日文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文XX借原告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
3、承诺书,证实文XX为该二笔借款向原告作出的承诺。
被告文XX、石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实际是被告帮助原告转让股份,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4倍,应不受法律保护。所谓的借款被告已偿付清楚。石某某非借款人,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石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文XX、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11份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偿付了借款x元,加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偿付的1万元,被告共偿付x元。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此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非借款,而是股份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此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银行利率4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约定利率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11份付款凭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日,被告文XX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1年11月10日,被告文XX又向原告蒋某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1月,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5年2月23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5月31日,经原告蒋某某催告,被告文XX具下承诺书,载明原借蒋某某人民币11万元,除已归还的部分外,余款从2007年6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不低于1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利息暂时按原借条计。当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7月4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8年2月5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1万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文XX偿还借款3400元。被告文XX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共计x元,双方未确定所偿还借款为何笔借款,也未确定所偿还借款为本金或利息。另查明,被告文XX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XX所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文XX两次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文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两笔借款约定不同,按公平原则,被告文XX所偿还每笔借款应各占两笔借款的一半。双方未确定所偿还借款为借款本金或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利随本清的原则计算。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05年1月起被告文XX开始偿还借款,2007年5月31日,经原告蒋某某催告后,被告文XX继续偿还借款,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文XX已偿还第一笔所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此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文XX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文XX应承担偿还第二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4月25日,利息共计x元,所偿还x元应为支付利息,两相抵利息为x元。虽然被告文XX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XX所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所借款2008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人民币x元;
二、限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51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文XX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