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用手机与韦×联系出售K粉,后二人在象州县X路阳光商务宾馆前交易,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薄膜封装好2小包的毒品可疑物卖给韦×。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获贩毒用的手机一部(号码(略))、韦×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在韦×身上搜获用透明塑料薄膜封装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7克。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蒙齐耀、陈宗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有中国联通象州分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有本院(200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2004)桐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2011)鹿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及被告人罗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