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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

一审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诸葛桥明。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廖某某,一审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承建阳朔县党校的礼堂和综合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党校工程)及阳朔县园林管理所的综合楼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园林所工程),被告刘某某是该两项工程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在工程建设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廖某某购买了钢材及水泥用于上述两项工程建设。2008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阳朔县党校工地与园林所工地欠原告黄某乙钢材款共计x元,欠原告廖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同日,被告刘某某还出具一份委托书,写明其委托三建公司在党校工程决算拨款下来后,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上述欠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刘某某为被告三建公司承建工程的委托管理人,且其所购材料均用于被告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因此,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以“工程结算后再付款”为由拒付欠款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偿付给原告黄某乙钢材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偿付给原告廖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定,被上诉人同意留下20%货款,待上诉人与工程发包甲方结算后再支付,而上诉人至今与甲方未进行结算,现在不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且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利息不当。此外,上诉人于2008年4月16日以转帐方式向廖某某支付了7000元货款,2008年5月21日又向其支付了x元货款,两笔款项均应在总欠款中扣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廖某某x元。

被上诉人黄某乙、廖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三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二被上诉人购买钢材、水泥用于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对拖欠货款项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在出具给二被上诉人的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刘某某应当履行向二被上诉人偿付相关欠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在出具给二被上诉人的欠款证明中,并未注明其所欠货款需在向甲方结算后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有约定,被上诉人同意留下20%货款,待与工程发包甲方结算后再行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向被上诉人廖某某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支付了7000元货款,该款项应当在其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刘某某还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货款x元,但对此笔款项的支付事实,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又向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x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刘某某拖欠二被上诉人货款,造成二被上诉人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其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廖某某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廖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合计40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60元。

上述应付款项及其他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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