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门市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9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神(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在天门市X路将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谢某某左肩的手提包抢走,抢得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并将谢某某拉扯倒地致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
二、抢夺
2009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神驾驶一辆摩托车,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在天门市老卫生局门口将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魏某左肩上的手提包抢走,抢得300余元及价值600元的“亿通”牌手机一部。
2009年2月27日19时许,黄某乙、张某某等人共谋后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天门市星星大桥,将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某左肩上的手提包抢走,抢得2000余元及MP4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0元。
200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神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在天门市竟陵高级中学附近,将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胡某某左肩上的手提包抢走,抢得3200余元及价值81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200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林杰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天门市X路段,将骑电动车行驶的龚某某左肩上的手提包抢走,抢得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实施抢劫一起,抢得100余元及手机一部;实施抢夺三起,抢得5500余元、MP4一部及共计价值1410元的手机两部。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夺二起,抢得2100余元及MP4一部。
案发后,追回“亿通”牌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分别返还被害人魏某、胡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抢手机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谢某某、魏某、胡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公(物)鉴(法)字(2009)X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天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黄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阶段,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驾驶机动车飞车抢夺的手段作案四起,其中一起其明知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轻伤的后果,另外三起其抢夺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黄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黄某乙、张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黄某乙一年内抢夺三次,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乙、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在案赃款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其明知利用行驶摩托车抢夺谢某某的手提包会造成谢某某身体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谢某某轻伤的后果。其中认定的明知不能成立,这种明知只局限于抢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朱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要求撤销对黄某乙抢劫罪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黄某乙和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3月19日黄某乙明知利用行驶摩托车抢夺谢某某的手提包会造成谢某某身体伤害的后果,黄某乙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谢某某轻伤的后果。其中认定的明知不能成立,这种明知只局限于抢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某乙与黄某神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谢某某实施抢夺,车速较快,行为突然,采用的方法十分危俭,主观上应当知道其以危险方法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必然危及谢某某的人身安全,会导致他人伤害的结果,其仍然强行实施抢夺,客观上造成谢某某轻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黄某乙定罪处罚。故对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