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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赣县X乡X村其岳母胡某某家还户口本,因胡某某正要外出,胡某某便将其家中的钥匙给谢某某,叫其在家等着。被告人谢某某见胡某某家无人在家,遂起歹意,在胡某某儿子的房间内,用胡某某给其的钥匙将该房间内放置的一木箱锁打开,将胡某某存放于该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民警的询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所盗赃款90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观音仔、吴昌裕、谢某洲、石卫江、谢某标、谢某祥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人口信息简项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盗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所盗赃款x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君琦

人民陪审员刘荣中

二O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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