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
被告肖××。
原告何××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在鲁塘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003年6月原告分别生下了婚生小孩。结婚后,由于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感情破裂,特别是买了房子住在郴州市恒利花园以来,被告肖××性格更加暴躁,加之好赌成性,家里生活困苦,两个婚生小孩上学、生活需要费用,一个女人实在承担不起家庭重担,而被告只要有一点点钱就拿出去赌博,多次苦劝,毫无效果,甚至变本加厉。为了早日解决家庭困苦和婚姻不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恒利花园住房一套(该房屋价值壹拾贰万元),鲁塘煤矿相应股份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煤矿股份价值4万元。3、婚生男孩,判归肖××抚养;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用500元/月,直到成年。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从小出生在北湖区X镇X村,两家相隔不远,在成年后,双方自由恋爱,双方同意拿了结婚证,在双方父母亲戚的祝福下结了婚,婚后生了儿子,在婚姻家庭中,有苦有甜,但我们是恩爱的,为了送儿子到城里读书,先是租房住,后因被告姐夫在郴江买了地砌了房,有两套住房,就让我们全家借住在他的房子,恒利花园的房产不是我们的。我们很恩爱,感情很好,所以在结婚十年后又生育一女孩,我们在2004年起借住在别人房下,原告负责担任女儿生活起居,被告在外地尽心尽力打工,以维持生活开支,随着孩子长大,生活开支日渐不支,夫妻之间拌嘴越来越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把原告说成一个不负责任的丈夫,其实被告为了让家人生活好,尽量减少开支,尽力赚钱,把家庭一切收入全交给了原告,经济大权全在原告手中。今年四月,原告和初中同学出去聚会,在桂林、北湖游山玩水,不管孩子,原告回来之后,说了她几句,原告就说要离婚。我是爱原告的,我爱我的儿女,爱这个家,为了儿女不受心身两方面的伤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就其辩称,被告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肖××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与被告肖××从小认识。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199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8日婚生男孩,2003年6月25日婚生女孩。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尔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隔阂加深。2010年4月13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与原告可以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何××与被告肖××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修复。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肖××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