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拥有某某商业楼房屋的产权,但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X区某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要求腾退房屋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某地,属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X区某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不动产属北京市X区,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