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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信某、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侵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某,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信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北京市X区某地提供相关服务,由于某告管理不善,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之一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位于某审法院辖区,且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某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位于某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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