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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乡X村支书,协助马市X乡人民政府发放五保、低保款的职务便利,侵吞五保户王××、李××、李××、李××、李××、陈××、杜××、杜××、高××及低保户薛××救济款x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是为了解决村里的公务支出才截留上述款项的,并且提供本村村主任郑多四、上任及现任村文书刘××、杨××的证言证实了经村委班子研究后其将截留的款项分别用于平安新村建设、技防“气死贼”、村部、学校建设等开支共计x元,应当从其个人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乡X村支书,协助马市X乡人民政府发放五保、低保款的职务便利,将五保户王××、李××、李××、李××、李××、陈××、杜××、杜××、高××及低保户薛××救济款x元截留,除去经村委班子研究用于平安新村建设、技防“气死贼”、村部、学校建设及村委年终正常支出的x元,下余704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关于自己截留本村五保户、低保户救济款及经村委班子研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村务支出的供述,证人李××、杜××、杜××、翟××、李××、王××、李××、许××证实了救济款被截留的事实,证人郑××、刘××、杨××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村委班子研究截留部分五保户、低保户救济款用于村务开支的事实,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截留款项的去向。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村支书,利用其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五保户、低保户救济款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侵吞五保户、低保户救济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部分款项是经村委班子开会决定用于本村村务开支的理由,经公诉机关调查属实,亦当庭予以认可,并对指控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变更为70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又能主动坦白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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