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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唐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常宁市人民法院于某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常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某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于某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某0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常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林,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90年代初,被告于某在原到湖供销社南面围墙外水渠边栽种了一些杂树,其中在西南围墙角的水渠边栽有二棵梧桐树现已成林(直径约25-30厘米,高4-5米)。1997年被告于某在供销社南围墙边与乡X路之间的水渠上,将水渠覆盖,未经任何单位批准修建长约10米、宽约2.5-3米的工棚经商。2006年常宁市企业产权改制办公室拍卖了原常宁市官岭供销社到湖分社土地房产。原告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九户共同竞拍取得该地段的使用权。原告等九户经过签定分户协议,原告唐某分得970多平方米地基。其中,南围墙一线与乡村水渠、公路、并与被告于某1997年非法搭建在原到湖供销社分社南围墙上的乡X村X路边工棚(长约10米、宽约2.5米、高约2.5米)及二棵梧桐树(树直径约25-30厘米、高4-5米)相邻,原告唐某为了将自己购买的到湖供销社南面地基开发利用,与被告于某就相邻的树木工棚等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邀请村X村秘书执笔,双方就唐某所购到湖供销社地基南面沿渠道的覆盖、树木砍伐、工棚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关于某某与于某相关(原到湖供销社与渠道公路段)的开发建设协议》:(一)唐某所购的供销社地段范围内,可供唐某开发,所开发建设物不得超出原范围。(二)沿途渠道同意唐某覆盖,但在与于某覆盖段接地必须留足二米不得覆盖死,以便以后界定各负其责(于某段有碍于某负责处理,唐某段有碍唐某负责处理)。(三)考虑原渠道于某有投资,唐某同意补偿给于某贰仟元。(四)唐某开发处,不得向于某方向开门,只能开窗,但可出雨棚30厘米。(五)唐某建设好后,于某仍可重建工商棚,工棚范围不得扩大,唐某下房脚,不得影响于某原拱渠道。(六)渠道内现有树木,由于某自行处理。(七)于某重建工棚,不得搭靠唐某围墙,需有10厘米以上间隙。(八)唐某建房时,于某工棚有损,由唐某负责修好。(九)本协议违约金为伍仟元整,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某按协议第(三)条付给了被告于某现金2000元。嗣后,原告唐某多次要被告于某将渠道上二棵梧桐树砍掉,被告拒不履行砍树义务。

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定性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案。原告唐某与被告于某签订协议所争议的地方不属原告也不属被告,而是属于某体公共的水渠和公路,他们签订的协议虽属双方自愿,但损害集体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被告所取得原告唐某的2000元补偿款应予返还。原告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辩称其双方签订协议属双方自愿是有效协议,原告付给的2000元现金也是原告唐某自愿不能返回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常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唐某与被告于某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某因无效协议取得原告唐某的2000元现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数返还给原告唐某。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于某覆盖水渠未经任何单位批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于某是经过村里同意才覆盖水渠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错误,本案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关于某某与于某相关(原到湖供销社与渠道公路段)的开发建设协议》是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审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当通知到湖村村委会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与于某相关(原供销社与公路桥段)的开发建设协议》是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以及到湖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审对三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理未通知到湖村村委会参加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石福轮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陈慧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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