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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06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而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休,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期间经常吵闹、打架,原告无奈,只好离开原打工地,去了深圳打工。至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坚决请求离婚。

原告赵某当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一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同去广东东莞打工,2007年5月12日,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被告去了娘家,至今未归。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个人财产现存有:被子8床,音响1对,衣服架子1件,脸盆架子1件,电风扇1台。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忠诚,双方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但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女孩赵某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范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三、被告徐婷婷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四、被告范某个人财产:被子8床,音响1对,衣服架子1件,脸盆架子1件,电风扇1台等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赵某益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研

注: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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