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刘某甲位于劳动路X路交叉处的两层小楼,房租金为月2000元。租赁时房屋设施不全,装修时考虑到费用高,期满后会有纠纷,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在合同期内可以转租,到期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后我花费将近四万元投资改造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转租他人,月租金3800元。合同结束后本应续签租赁合同或者退还原告投资。至今已有一年六个多月,共计产生利益为x元,按月减半应付我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以及用我的投资产生利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因自己需要把原来的东西拆掉又装修了,合同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被告曾要求收回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装修应无偿留给被告,不得索要任何费用。原告请求不合理,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对投资装修如何约定;2、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租赁期间可转租,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应恢复原状。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说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现实。
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共5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月租金2000元;合同还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五条对租赁期间的修缮约定内容是: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照明电、上下水)及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甲方修缮房屋时,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乙方如要改造装修,应事先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乙方装饰应完整地无偿遗留给甲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乙方应保证现有房屋、设备的完好性,不得任意拆除和损坏(应本着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合同租赁期间,原告曾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2008年10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合同中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原告“应保证现有房屋、设备的完好性,不得任意拆除和损坏”。所以,原告如有任意拆除和损坏的行为才应产生恢复原状的结果。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改造装修及租赁期满后应如何处理已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x元以及投资产生利益x元,无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