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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诉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公安局、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强制腾地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某表人黄某,南漳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南漳县公安局。

法定某表人朱某,南漳县公安局局长。

被上诉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某表人余某,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上诉人刘某因诉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公安局、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强制腾地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湛××,南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某为:刘某系南漳县X村民。2006年6月13日,南漳县政府以(2006)X号公告的形式,将选用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地范围内发布。刘某有1.66亩地在该征地范围内,其丈夫郑××于2006年9月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之后,该土地于2007年4月13日被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某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刘某在2007年4月13日土地被征用时即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2011年3月16日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裁定某案由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原裁定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某定某实错误,刘某于2007年7月12日已经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漳县法院鉴于客观原因未予受理,但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被上诉人南漳县政府答辩称:一、南漳县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程序合法,各项补偿已经到位;二、原审裁定某定“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和4月13日组织实施土地腾退,致使刘某地上附着物、定某、生产和生活设施等财产被毁,同时致刘某身体受伤”的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三、原审裁定某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漳县公安局答辩称:南漳县公安局未参与上诉人诉称的强制腾地行为,且上诉人诉称的强制腾地行为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强制腾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4月,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南漳县X组织上诉人诉称的强制腾地行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起诉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公安局、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强制腾地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首先要举证证实其所诉的强制腾地行为存在。这一举证责任在刘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公安局、南漳县X组织并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腾地行为。原审裁定某定“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和4月13日组织实施土地腾退,致使刘某地上附着物、定某、生产和生活设施等财产被毁,同时致刘某身体受伤”一节事实,属实体审查范畴,二审不予审查。同时刘某诉称的强制腾地行为,据其所称发生在2007年1月和4月,其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在2007年7月19日,郑××等37人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南漳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南漳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并赔偿损失,但刘某当时并未提起诉讼。刘某未在法定某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某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另外,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应收取诉讼费用,一审收取了50元的诉讼费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某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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