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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

被告张××。

原告廖××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农历)男孩廖×。婚后因性格不合,且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把原告的东西卷起让原告滚,如不滚就整天吵、闹,吵得无法过日子。整天逼原告要钱,现且分居多年。综上所述,因夫妻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廖×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了孩子就没有完整家。2、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对于原告婚外情,被告为了维持家庭完整可以包容。

被告张××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张××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廖××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年初,原告廖××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4月8日婚生一男孩廖×。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尔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隔阂加深。2010年4月15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廖××与被告张××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修复。并且原告所提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举证不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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