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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五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北京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系漯河市青云养殖场业主,从事生猪养殖。原告北京饲料公司曾向被告丁某某的养殖场供应饲料。2008年4月15日被告丁某某养殖场的雇佣人员李勇以丁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具体内容为:“欠据,今收到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产品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单位加盖有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该印章验证编码为:x,欠款人签字:李勇代丁某某,联系电话x,2008年4月15日。”2010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给被告丁某某邮寄催款函一份。该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从漯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到“漯河市青云养殖场”曾刻制印章,印章验证编码为:x。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北京饲料公司货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的欠据为证,该院应予认定。因丁某峰系“漯河市青云养殖场”业主,故被告丁某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称原告提供欠据上所盖印章不真实,但该院依法调取到“漯河市青云养殖场”曾刻制印章,且印章编码与原告提供欠据上印章的验证编码相同,由此可证明原告提供欠据上的“漯河市青云养殖场”的印章是真实的。所以对被告关于欠据上印章不真实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勇系被告丁某某养殖场的雇员,被告丁某某称李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丁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写下欠据,那么欠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是被告丁某某对李勇所写欠据的认可。该欠据上注明的应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前,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丁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北京饲料公司货款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196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上诉人丁某某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双方均没有进行质证的“漯河市青云养殖场”的印章,进而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原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原审法院所调取到的这份证据,原审法院更没有组织上诉人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该份欠条与上诉人无关,李勇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纯系李勇的个人行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勇盗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出具,这显然是被上诉人与李勇恶意串通的结果,该份欠据对上诉人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本院审理时,本院对原审法院到漯河市工商局郾城分局和印章信息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丁某某对以自己为负责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认可,对印章信息的调查,因没有显示印章的形状、规格,无法判断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了没有进行质证的有关印章的调查证据,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2、李勇出具的欠条是否属个人行为。在原审卷P23庭审笔录中丁某某辩称自己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必要刻制公章,否认自己的企业刻有公章。原审法院到印章信息管理部门调取了“漯河市青云养殖场”曾刻制印章,且印章编码与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欠据上印章的验证编码相同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存在,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丁某某认为没有显示印章的形状、规格,无法判断印章的真实性。在原审时丁某某已否认“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的存在,拒绝出示印章,且该法律后果已由原审法院释明,经原审法院调查“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印章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5日的欠据是“漯河市青云养殖场”出具的,原审法院判决由丁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自己调取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该案件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正确。丁某某上诉称李勇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是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勇恶意串通的结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1960元,均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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