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忠在信阳市第五中学家属院拥有住房一套,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出售给被告刘某。双方约定房价x元,先付x元,余款x元待房产证办好后付清。2006年李某某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刘某,刘某付房款x元,下欠x元刘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李某某房款一万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购房款x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购房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屋顶渗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久拖不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自己维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x元购房款作为维修费,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房款x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