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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忠在信阳市第五中学家属院拥有住房一套,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出售给被告刘某。双方约定房价x元,先付x元,余款x元待房产证办好后付清。2006年李某某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刘某,刘某付房款x元,下欠x元刘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李某某房款一万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购房款x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购房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屋顶渗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久拖不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自己维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x元购房款作为维修费,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房款x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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