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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樊某、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许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64年。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樊某、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樊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豫S103线x+200m处,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杨某正在许某市中心医某抢救,三被告拒不支付医某某,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营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万里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和某配该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保许某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要求依法核实处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负次要责任,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户口本和某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和某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和某某川是同一人、原告杨某在许某中心医某支出某疗费x.35元。证据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在禹州市中医某支出某疗费x.6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为治疗其病而支出某交通费2619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被鉴定为一个7级伤残、两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和某告支出某定费用1936元。证据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是清真寺阿訇,每月收入为1300元的事实。

原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垫付款收据及票据共计4张,合计x元,其中800元没有收据,用以证明为原告已垫付款共计x元。

被告万里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和某单,用以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某及车辆入有强制险和某责险,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和某药费项目相互印证,用药与原告病情相关联,且有禹州市中医某盖的公章予以证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于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票据真实合法,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本院依申请经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某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册予以证明,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37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x+20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入禹州市中医某住院治疗共39天,花去医某某x.6元,之后原告杨某又转院至许某市中心医某,住院37天,花去医某某x.35元。2011年7月26日许某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许某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轻度智力缺损为7级伤残,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双侧共12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左眼低视力为十级伤残,护某依赖评定为不需护某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1936元,花去交通费2619元。豫K-x号车是被告樊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2010年3月3日,被告樊某为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4日0时至2011年3月3日24时止。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被告樊某已为原告杨某垫付医某某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杨某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驾驶豫K-x号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按照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花去医某某x.95元。关于原告杨某的误某,原告未提供工资册予以证明,且原告已68岁,故其误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护某为4672元[76×(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30),营某某2280元(76×30),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一个7级、两个8级、一个10级,伤残赔偿金为x.6元[x.26×12×47%],交通费26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下余x.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x.73元(x.61×70%),共计x.7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仍应支付x.73元,被告樊某垫付的x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1936元,应由被告樊某承担,应当从垫付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杨某x.73元、支付被告樊某垫付款x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因该鉴定是经各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委托而做出,程序合法、公正,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辩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医某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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