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汝阳县城老花坛处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x元)。该车辆系2008年12月30日潘XX在浙江省苍南县X镇X村被盗的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提取证明、车辆信息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期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