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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雷顿公司、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丰县公平兴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X镇X路五栋。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第三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成某。

原告海丰县公平兴发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通知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雷顿公司)、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顿公司、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裁定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表现事物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裤子、运动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某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兴发公司声明放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确认。三、兴发公司称引证商标系抄袭模仿他人的商标,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兴发公司称雷顿公司、成某提出异议具有恶意,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的差别。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识别性,对外并没有称之为“金狐狸”,产品也标有生产厂家名称、联系电话和地址,不可能引起消费者产生识别混淆;并且原告已经声明放弃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会与第三人成某引证的商标形成某利冲突。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至今已经八年多时间,已经大量投入使用中,如果不能被核准注册,原告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雷顿公司、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17日,兴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4年9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裤子、鞋、运动衫、腰带。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雷顿公司、成某、案外人刘晓舟、黄某丰、巴黎CL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其中,雷顿公司所引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8月4日由沃尔西有限公司申请注册,1997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毛线衫、套服、夹克衫、长裤、短袜、袜、鞋、靴、帽子、领带、睡衣裤、浴袍。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

2005年12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雷顿公司所提引证商标以及成某所提另一个引证商标构成某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兴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1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在复审程序中,兴发公司认可成某所提另一个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明确放弃被异议商标在“鞋、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10月1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兴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某似商品不持异议。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不近似,具体体现在:1、被异议商标可以明确识别为狐狸形象,引证商标看不出是什么动物,二者外观上存在很大差异。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细节上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比如,五官的有无、尾巴的形状、领结的有无、体态特征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某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某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某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画面采用写实的线条勾勒手法,可以明确识别为狐狸形象。引证商标同为图形商标,虽然其画面采用的是相对抽象的线条勾勒手法,但根据画面上动物具有较大耳朵、尖下颌、短腿、长尾巴的特征,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可以将其识别为狐狸形象。由于图形商标相对于文字商标比较不易被消费者加以记忆,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表现的同为一种动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可能被消费者相同呼叫为“狐狸”,并且由于二者所表现的狐狸体态的朝向相同,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某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称被异议商标可以明确识别为狐狸形象,引证商标看不出是什么动物,二者外观上存在很大差异,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细节上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但因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之处,故原告该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丰县公平兴发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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