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栾川乡X村向栾川县城去,当车行至君山路移动公司家属院门口时,因车速较高,又低头调制车内音响,导致将同向行走的谷XX撞倒,造成谷XX左侧额骨、右颞骨、顶骨、枕骨粉碎性骨折,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