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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摩托车(未遂),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肖某乙逮捕,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某东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电话联系张文(在逃)要买摩托车,并于中午到湘乡市的工贸新区转盘处和张文见了面,张文告诉被告人肖某乙有一辆在湘乡市偷的摩托车放在韶山医院,被告人肖某乙就和张文谈好以2200元的价格买那赃车,然后两人一起到韶山医院,张文将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肖某乙,要他到韶山医院的车辆寄存处将一辆蓝色的铃木王式样的两轮摩托车骑出来。到1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那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过韶山市竹鸡段转盘处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肖某乙从张文那里购买的摩托车系当日周某停放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进口处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64元。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他的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贺时新、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从韶山医药骑走摩托车并被抓获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型号的事实;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某;5、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肖某乙欲收购摩托车价值是5264元;6、被告人肖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某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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