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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诉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3年5月来,袁某提出与尹某离婚之日起,尹某一直在父亲尹某精心抚养下快乐成长。而被告是一个没有责任心的娘,对我不闻不问,更没拿出半点抚养费。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交来原告抚养费80000元、学习费10000元并交来每月生活费3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按国家经济增长而递增。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本院(2004)东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婚姻状况及小孩抚养情况。

被告袁某辩称,尹某2005年以前在我这里带,后来是尹某要求把她带走,带走时还写了保证书不要我负担抚养费。我现在困难,又生了一个小孩,没有钱,有钱时会付抚养费用。尹某我可以带走,不要尹某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一份并申请证人刘立国出庭证实保证书的真实性。

对于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即保证一份),被告为证明其真实性,申请当时在场无利害关系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系原告父亲尹某书写。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认为保证不是自己书写,但无任何佐证,且经本院二次析明原告对该证据有申请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但在限期内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结合保证书的陈旧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被告袁某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现监护人尹某与被告袁某原属夫妻关系,原告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二人婚生子女。2004年4月20日经本院(2004)东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小孩尹某(女,三岁),由原告抚养……”。2005年2月4日尹某从被告袁某家带走原告尹某,并保证“尹某2005年2月4日从袁某生家背走尹某,袁某不负责任,而且尹某在今后不找袁某一家(包括父母的麻烦)。1、不负尹某的抚养费用,在尹某身上的一切费用;2、尹某背走尹某不能再踏进袁某生的家门;3、小孩要带好,袁某有看视之权……”。2011年尹某因与被告袁某为小孩抚养费之事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被告袁某支付了1800元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应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本院(2004)东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尹某由本案被告袁某抚养,且已实际履行近一年。后来原告父亲尹某从被告袁某家带走原告尹某,并承诺不要被告袁某负担抚养费用,这是一种附条件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监护人尹某已按此协议实际履行了七年。现原告监护人尹某无正当理由反悔,以原告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抚养费用。虽然原告尹某具有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抚养费的诉权,但根据尹某的承诺,被告袁某应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已转移至原告父亲尹某,即应由原告父亲尹某单独承担原告尹某的全部抚养费用。同时原告监护人尹某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尹某抚养费额外增加、自己独自无力承担的情形。相比之下,目前尹某比被告袁某更具有抚养能力。综上所述,原告尹某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辉

校对责任人:许文韬打印责任人: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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