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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原鹤岗市逸夫小学六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鹤岗市环卫处职员,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鹤岗市德成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鹤岗市金苹果学校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晚5时30分,原告到被告的金苹果学校上课,由于外面天黑,屋内灯很亮,金苹果学校的玻璃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记,原告误认为门是开着的,直接从门玻璃穿过,造成颜面广泛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医院住院治疗7天,还需美容手术,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被告开办的学校无办学资质且安全措施不完善,门玻璃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安全防范意识,而且原告是在被告的监管时间内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脸受伤后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并且今后择业也受到了限制,故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42.90元,待鉴定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当时天不是很黑,原告在外面玩,原告的母亲在教室内,是原告自己撞到玻璃门上,致使脸部受伤,原告讲玻璃不合格无依据,即使不合格也是开发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事后又去看望,已经尽到义务,因此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7时28分许,原告张某甲到被告王某开办的鹤岗市金苹果学校补习数学,原告在进入教室时撞到玻璃门上,致使颜面广泛受伤,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颜面外伤”,并支付医疗费8,587.90元。审理中,原告经鉴定,结论为:1、不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3、医疗期内需一人护理;4、审查用药合理给予支持;5、右面部疤痕整形手术及相应治疗费用累计约15,000.00元。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0,00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及保全费500.00元,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竞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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