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吕某,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毕某某伙同吕xx(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X镇X村富利夜市摊喝酒时,吕某将夜市摊上的板凳损坏。酒后因赔偿问题与摊主发生争执,后吕某等人离开。约一、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吕某、毕某某伙同吕xx、吕xx等人再次回到夜市摊,对夜市摊进行打砸并对夜市摊主皇xx及在此吃饭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左上第一牙齿及右上第一牙齿外伤性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毕某某与受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xx、熊xx、胡x、胡xx、陈xx的证言,同案犯吕xx、吕x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振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吕某、毕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吕某、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吕某、毕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吕某、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