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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住址:衡东县X镇X路。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住址: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益长,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益长、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郭某某受雇到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花园B9、BX栋工地施工,在安装升降机的过程中,吊篮不慎从26米高处滑落,致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花费x余元,几个老板出了x元后就置之不理了,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令三被告再赔偿人身损害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郭某某伤后开支治疗费用x.28元。

证据2、衡东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证据3、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400元。

证据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检人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螺钉及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陆个月,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外固定需3000元。

证据5、户口本登记卡。以证明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户口。

证据6、衡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郭某某父母生育两子。

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开支交通费200元。

证据8、9、证人向某某证言、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安装27m升降机是湖南创一请的,工资是厂里付的,加1.5m曹某某打过电话找向某某,后是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向某某去安装,向某某才再雇请原告郭某某。

证据10、收款收据。以证明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曹某某户名出具的收款收据1700元,其中标准节货款1200元,安装费5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二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3、6、9、10无异议。证据1第一张医疗费发票郭某某的“某”字不对,有改动,但医院未盖章,我方不认定,原告的住院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据4鉴定书有一点意见,原告是在为第三被告安装升降机时受伤的,不是建筑施工。证据5户籍请核对原件;证据7交通费请法庭核实认定;证据8向某某证言大部分属实,但配件不是已安装好的配件,还是要到工地安装的。

第三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7、证据10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对证据8证人向某某证言,我方认为证人说话有点模棱两可,证据9所讲的我不知道,事故是原告站在吊篮内受伤的,违反了操作规程。

第一被告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施工升降机订货合同书。以证明加1.5m升降机不在此合同约定的条款内。

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加高与他们公司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只能证明前面27m怎么运作。

第二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被告与加高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2、3、6、10,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医疗费发票第一张“根”字出入已经治疗单位盖章,住院发票已提交住院用药清单,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书中“被检人郭某某,用“建筑施工”……的用语第二、三被告虽认为不是建筑施工而是安装施工的陈述成立,但都认可鉴定郭某某的伤情结论,故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户籍资料已当庭核对原件,应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且开支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信。证据8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加高1.5m首先是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曹某某联系其安装的,因工资价格差异未果,最后定妥安装事宜是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是向某某请来共同安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向某某证言证实是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前来安装的,与证据10收款收据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11是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曹某某与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订货合同,原告及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曹某某与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订货合同书,购买27m高度曳引式施工升降机,第三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依此订货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派没有安装资质的向某某负责安装并交付使用。第二被告曹某某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加高1.5m升降机才能满足施工,故与向某某联系,因安装工资等事宜洽谈未果。第三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向某某及第二被告曹某某协调,定妥安装事宜,向某某便请原告郭某某一同安装加高的1.5m升降机。2010年2月2日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曹某某户名出具收款收据,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币1700元。2010年2月3日,在安装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站在吊篮内不慎从高处滑落,造成原告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治疗,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人郭某某因建筑施工意外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螺钉及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陆个月,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外固定需3000元。原告郭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x.28元;②鉴定费400元;③交通费200元;④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12×23);⑤护理费983.25元(x÷365×23);⑥误工费7695元(42.75×180);⑦后续治疗费3000元;⑧残疾赔偿金x元(4512.5×20×20%);⑨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3805×18(父6年、母10年、儿2年)×1/2×20%];⑩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53元。

另查明,①原告郭某某伤后第二被告曹某某已支付7000元;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元。向某某已支付3000元。②原告郭某某父郭某某1935年出生,母张某某1941年出生,生有二子。原告生有一儿子郭某某。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曹某某在第一被告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中,需在27m升降机的基础上加高1.5m,并联系原安装人向某某;第三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依原27m订货合同继续雇请向某某完成加高1.5m升降机的工作,因属高空作业需多人完成,向某某便请原告郭某某一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站在吊篮内从高空滑落,致郭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安装人员向某某完成此工作任务只起介绍作用,其理由不成立,应视为雇请向某某;雇员向某某请原告郭某某共同完成第三被告所指定的工作任务,与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主雇员关系,也应视为第三被告的雇员。原告郭某某诉请营养费无合法依据故不予采纳;诉请精神抚慰金7500元,酌情采纳6000元;诉请误工费日工资标准过高,以采纳每天42.75元为宜。原告郭某某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护理费983.25元,误工费76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53元,其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向某某已自行支付x元,抵扣后尚少x.53元。该尚少部份因原告郭某某在安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计币9501.1元,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形成了雇主雇员关系,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80%,计币x.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40元,已支付3000元。抵扣后还应履行x.4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湖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某奇;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0年7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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