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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朱某华死亡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朱某华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诉称,1995年10月朱某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寻找,仍不知朱某华下落,现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华死亡。

经查,朱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安福县人,住(略),系申请人朱某某之子。1995年10月朱某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在井冈山报、安福法院网发出寻找朱某华的公告,并在本院及朱某华原居住地张贴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朱某华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朱某华1995年10月离开居住地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申请人朱某某是朱某华的父亲,依法可以申请宣告朱某华死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发出寻找朱某华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朱某华仍下落不明,故可依法判决宣告朱某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某华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28条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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