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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X区双塔综合某X幢西26G。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某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莫尼卡市X街X号310公寓(x,x,x,x.S.A)。

授权代表戴维•S•波普(x.Pope),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占士邦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士邦公司拥有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007詹士邦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2004年7月15日,丹乔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丹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007詹士邦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占士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评审,使占士邦公司丧失发表意见机会,评审程序违法,且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确凿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人分别为温州市X区粤龙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粤龙公司)和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东信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符合某律规定,东信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5份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接收,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不违法。其次,占士邦公司在受让取得复审商标时,复审商标已经被提起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程序,其理应知晓复审商标的法律状态。因此,占士邦公司未参加复审程序的事实不能当然地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东信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占士邦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得到了真实、合某、公开的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占士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占士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程序不当,损害了占士邦公司的合某权益,应予撤销。复审商标在评审期间转让至占士邦公司名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明知,却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评审陈述意见,也未通知占士邦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在占士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迳行作出以占士邦公司为相对人的决定,程序不当。2、东信公司和占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复审商标经过长期、大某、广泛的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不宜轻率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丹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粤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007詹士邦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见下图)。1997年4月28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皮带(服饰用)”。2002年9月19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东信公司。2008年10月8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占士邦公司。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截至2017年4月27日。

复审商标(略)

2004年7月15日,丹乔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当时的注册人东信公司。2005年12月28日,商标局针对丹乔公司和东信公司作出编号为“撤(略)”的《关于第X号“007詹士邦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东信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丹乔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丹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2006年1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东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进行了使用,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x及图”服装吊牌实物;

2、东信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印刷制版厂(简称鹿城印刷厂)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印刷合某复印件;

3、2004年10月1日由鹿城印刷厂开具的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4、复审商标在服装销售店的照片;

5、2001年举办的特卖会促销邀请函。

在复审过程中,复审商标于2008年10月8日转让给占士邦公司,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评审。

2009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针对丹乔公司和占士邦公司的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将决定向占士邦公司送达。

原审诉讼中,丹乔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诉讼中,占士邦公司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6、复审商标服装吊牌实物照片;

7、2003年2月10日,东信公司与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先朝公司)签订的《打样协议》;

8、2004年4月9日,东信公司与先朝公司签订的《007定单》;

9、2004年4月9日和2004年5月30日先朝公司出具的收据;

10、温州市凯旋门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凯旋门公司)为举办“恭贺北京申奥成功——凯旋门国际品牌服饰大某特卖会”于2001年7月19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申请报告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处2001年7月20日同意的批复;

11、粤龙公司2001年7月18日的送货单。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丹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复审阶段提供,不应采纳。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丹乔公司提出证据7只能证明协议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商品在市场上公开流通;证据8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证据9是内部单据,没有发票佐证,证明力差;证据10显示的申请和批准举办特卖会的时间与东信公司复审阶段提交的邀请函上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特卖会真实举办。

本院诉讼中,占士邦公司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收款收据;

13、加盖粤龙公司和凯旋门公司印章的发货清单;

14、凯旋门公司仓库验收单;

15、(2010)浙温华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包含一张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龙湾分局发票核销单和7张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存根联,编号为(略)的发票存根联的备注栏注明“007詹士邦”,开具时间是2001年7月2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丹乔公司提出证据12的内容看不清,且不包含复审商标;证据13-15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证据13和14均是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东信公司和占士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正当程序的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商标审查时,应当保证当事人获悉案情、陈述意见、行使相应权利。本案复审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中发生了转让,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占士邦公司送达复审决定的行为,可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知晓了复审商标转让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本案评审的焦点集中在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是否实际使用。该期间内复审商标先后由粤龙公司和东信公司拥有,尚未转让至占士邦公司名下,且东信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接收并进行了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占士邦公司参加评审在程序上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到占士邦公司的相关权益。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占士邦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东信公司和占士邦公司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海杰尼服饰有限公司举办的服装特卖会上使用的证据中不包含复审商标;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凯旋门公司举办的特卖会上使用的申请报告和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处批复中批准的服装特卖会举办时间与邀请函上特卖会的举办时间不符,送货单、发货清单和仓库验收单均为企业内部单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发票中显示的复审商标记载在备注栏,有违常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及吊牌上使用的《打样协议》和《007订单》对应的履行证据只有收款收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吊牌实际使用于服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销售中使用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综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占士邦公司有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使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占士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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