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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华,河南某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某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某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华,河南某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某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简称路安周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丁及路安周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华、张磊(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21时许,死者毛军政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顺风驾校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丁的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豫D—x号货车相撞,造成毛军政死亡(另案处理),原告陈某受伤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毛军政负主要责任,刘某丁及陈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肇事车归本人所有,与路安周某分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刘某丁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属实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伤残,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丁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的的豫D—x号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叶县顺风驾校门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死者毛军政驾驶的无牌照望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军政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受伤,经叶县公安交警队认定,毛军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等。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153577.2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2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620元。

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各1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丁支付给原告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刘某丁驾驶刘某丁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路安周某分公司名下经营的机动车与归原告陈某所有,由死者毛军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毛军政死亡,原告伤残、车辆有损的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毛军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刘某丁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某丁及路安周某分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丁受雇于刘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3577.2元;2、2011年河南某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83天,误工费为8014.89元;3、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20年,护某为330143.75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11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570元;7、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及2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92%,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残疾赔偿金考虑20年为101636.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50132.31元。被告方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各1份,根据因毛军政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下余56513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即226052.924元,原告车损16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672.924元(含被告刘某丁支付的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陈某负担1325元,被告刘某丁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597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某负担420元,被告刘某丁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丙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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