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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货车1台,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x,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7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7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将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口头协商:被告将其购买的一辆汽车以恒达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恒达公司经营,车牌照号为豫x,被告应每月向恒达公司交纳挂靠费用7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恒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0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恒达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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