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货车1台,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x,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7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7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将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口头协商:被告将其购买的一辆汽车以恒达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恒达公司经营,车牌照号为豫x,被告应每月向恒达公司交纳挂靠费用7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恒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0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恒达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