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原告佟某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儿子佟某与被告赵某乙签订购买沙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全部沙子一包在内卖给佟某,价款1500元,由佟某先交1000元定金给被告,拉完沙子后结清余款,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沙子原价二倍赔偿。佟某付款后并没有从被告处取得沙子,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返还定金时,被告未能给付,遂为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5月18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儿子佟某向被告买沙子属实,后案外人姜艳柳不让卖,所以佟某没有买成,原告佟某找到被告请求返还买沙子款时,被告没钱返还,原告佟某逼着被告打了个20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儿子佟某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购买沙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赵某乙卖沙子给佟某,一包在内1500元,佟某先交1000元,余款拉完沙子后结清。协议约定在拉沙子过程中如有争议,由被告赵某乙出面调解,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沙子原价的两倍赔偿。佟某付款后没有从被告处取得沙子,后原告佟某找到被告请求返还已交货款,被告赵某乙未能给付,但为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5月18日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儿子佟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因第三人原因没有提供沙子给佟某,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但在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返还已交货款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二千元,同时为原告佟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行为表明已将对佟某的给付义务转移致原告佟某,该转移已得到佟某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佟某逼迫被告出具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某欠款人民币二千元。
如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金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