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即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误某、名誉费5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是由国家公安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某、名誉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