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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协议》1份,合同规定:原告为由被告承包的某公路X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摊铺义务,实际供货价值为2,628,453元,被告已付货款1,878,453元(包括2008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23,453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7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暂计16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协议》1份、结算单1份、结算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从工商登记材料中复印的募股认购登记表1份。

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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